事项名称 |
新增道路旅客运输法人 |
权力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办件类型 |
窗口受理快递送达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适用范围 |
涉及内容 |
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 |
适用对象 |
个人、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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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关 |
白城市运输管理处 |
责任处(科)室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办公地址 |
白城市政务大厅交通窗口:白城市洮北区公园东路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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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时间 |
夏季:上午8:30-11:30,下午14:00-17:30(周一到周五 );冬季: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00(周一到周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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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 |
0436-3292998 |
监督投诉电话 |
12328 |
申请方式 |
现场申请 邮寄申请 |
事项审查类型 |
前审后批 |
审批结果 |
行政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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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
承诺时限 |
15个工作日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附加说明 |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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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送达 |
送达时限 |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
送达方式 |
当场送达 快递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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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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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条件和限制 |
申请条件 |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 800 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3.客车数量要求。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3.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 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 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 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
数量限制 |
无数量限制 |
禁止性要求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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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材料名称 |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客车实载率和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沿线公路路况、安全设施调查勘察情况及客运安全保障措施,长途客运线路驾驶员休息、轮换的时间、地点、凌晨2点至5点落地休息或接驳运输方案;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6、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7、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8、拟聘用驾驶人员驾驶证(正副本)和从业资格证,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9、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
材料形式 |
原件、复印件 |
材料详细要求 |
无 |
必要性及描述 |
必要 |
备注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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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
受理;审核;审批;窗口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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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情况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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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依据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六章第一节第二项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1.客车技术要求(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2)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的要求; (3)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客运车辆的燃料消耗量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营运客车地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的要求。(4)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5)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800公里以下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6)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7)从事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及三类以上班车客运的营运车辆应安装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3.客车数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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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
行使行政复议救济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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