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权力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办件类型 |
窗口受理快递送达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适用范围 |
涉及内容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个人、企业 |
适用对象 |
个人、法人 |
|
实施机关 |
白城市畜牧业管理局 |
责任处(科)室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办公地址 |
白城市洮北区公园东路14号政务服务大厅四楼综合受理窗口
|
办公时间 |
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冬季); 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4:00-17:30(夏季)
|
咨询电话 |
0436-3236236 |
监督投诉电话 |
0436-3224916 |
申请方式 |
现场申请 |
事项审查类型 |
前审后批 |
审批结果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办结时限 |
承诺时限 |
2个工作日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附加说明 |
不含申请材料审查受理时间 |
|
结果送达 |
送达时限 |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送达 |
送达方式 |
当场送达 快递送达 |
|
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
1次
|
申请条件和限制 |
申请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 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 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
数量限制 |
无 |
禁止性要求 |
无 |
|
申请材料 |
材料名称 |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并编印装订成册: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2、法人代表、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近期1寸免冠彩照各1张;
3、场所地理位置示意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场所正门及外景照片;
4、清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清单及其照片;
5、管理制度文本;
6、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名册及健康证明;
7、动物防疫自查报告。 |
材料形式 |
复印件 |
材料详细要求 |
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
必要性及描述 |
|
备注 |
必要 |
|
办理流程 |
申请—初审—审核—发证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办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
行使行政复议救济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