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粮食购销企业收购资格认定(暂停或取消) |
权力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办件类型 |
窗口受理快递送达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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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关 |
白城市粮食局 |
责任处(科)室 |
法规科 |
办公地址 |
白城市公园东路14号政务大厅综合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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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时间 |
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4:00—17:00(冬季);上午8:30—11:30,14:30—17:30(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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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 |
0436-5098027 |
监督投诉电话 |
0436-5098010 |
申请方式 |
现场申请 |
事项审查类型 |
前审后批 |
审批结果 |
粮食收购许可证(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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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
承诺时限 |
3个工作日 |
法定时限 |
15个工作日 |
附加说明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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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送达 |
送达时限 |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 |
送达方式 |
当场送达 快递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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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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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条件和限制 |
申请条件 |
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50吨以上粮食的场地;具有必要的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有粮食质量检验和仓库保管专业知识的人员至少各一人;拥有5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
数量限制 |
无数量限制 |
禁止性要求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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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材料名称 |
材料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办理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委托书原件一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一份、行政许可注销申请表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注销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原件各一份 |
材料形式 |
原件及复印件 |
材料详细要求 |
A4纸复印 |
必要性及描述 |
必要 |
备注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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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
申请-受理--审核-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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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情况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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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4年5月26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后,审核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好变更延续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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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
行使行政复议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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