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华侨办理儿童收养 |
权力事项类型 |
行政其他 |
办件类型 |
窗口受理快递送达 |
权力来源 |
市本级行使 |
适用范围 |
涉及内容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
适用对象 |
居住在香港、澳门的中国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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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关 |
白城市民政局 |
责任处(科)室 |
社会事务和社区建设科 |
办公地址 |
白城市文化东路1号白城市民政局23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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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时间 |
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冬季)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4:00—17:30(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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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 |
0436-3224352 |
监督投诉电话 |
0436-3229817 |
申请方式 |
现场申请 |
事项审查类型 |
先审后批 |
审批结果 |
发放收养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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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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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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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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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条件和限制 |
申请条件 |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五)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六)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七)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
数量限制 |
1 |
禁止性要求 |
一定符合收养条件,一定要经收养父母同意,收养十四周岁以上的儿童要经本人当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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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材料名称 |
XXX华侨公民办理儿童收养的申请、护照、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状况、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材料形式 |
纸质材料 |
材料详细要求 |
需要要求提供的材料原件 |
必要性及描述 |
需要收养双方材料原件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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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
申请人提出申请→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和社区建设科审核→审核通过→提交局长办公会确认→发放收养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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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情况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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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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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
办事者有义务确保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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