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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12-06 13:37     来源:

白城市规划局关于城市蓝线管理意见

        

  白规发字【20162   

    

  白城市规划局印发《关于城市蓝线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械市蓝线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特此通知  

    

    

  白城市规划局

 2016129日

    

  

    

  白城市规划局关于城市蓝线管理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白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则适用于白城市城市规划区内蓝线的界定、保护和管理。 

  本意见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蓝线的划定工作,由水利部门和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城市蓝线范围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国土、建设、交通、园林、环保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城市蓝线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划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批准的城市蓝线应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八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的,按照以下程序行: 

  (一)撤销城市河道、水库(湖泊)、排洪渠、湿地等城市蓝线的,按照调整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法定程序报批。  

  (二)调整城市河道、水库(湖泊)、排洪渠、湿地等城市蓝线,且不减少水体保护水域面积的,由市城乡规划、水务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补充城市河道、水库(湖泊)、排洪渠、湿地等城市蓝线的,由市城乡规划、水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及行为:  

  (一)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从事破坏河流水系与水体、水源工程以及与防洪排涝、水源工程保护要求不相符合的活动。 

  (二)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挖沙。 

  (三)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四)擅自建设与河道防洪滞洪、湿地保护、水源工程安全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五)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六)堆放、倾倒淤泥、渣土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设置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 

  (七)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及行为。 

  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在城市蓝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